●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民法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案》与《民法继承编施行法部分文修正案》,基於全面保护未成年人与禁治产人,只要是继承时是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都全面采限定继承,意即只需就所得遗产负清偿责任。
新法规定,保证债务如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後,继承人只需就所继承之所得负清偿责任。
举例来说,B男继承父亲的遗产一百万元,两年後,父亲死前替人作保的四百万元债务找上门来,按新法规定,B男只需偿还一百万元,其余三百万元债务可一笔勾销。简单地说,B男可用一百万还四百万,这就是所谓的「有限责任」。
此外,新法对限定继承与抛弃继承的时程也做修正,一并调整为「知悉後三个月内呈报法院」。限定继承部分,法院收到呈报後,须於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抛弃继承则须以书面向法院告知,并以书面通知下一顺位继承人,同时也需「知悉後三个月内」作出限定或抛弃继承。
为保障每位债权人的公平性,新法规定,继承人偿还限定继承的财产,法院要公告,让每位债权人知道,并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报明债权,让法院汇整後分给每位债权人,避免有债权人先知情後抢走债务。
故父亲死後确定只留下债务,那遗产继承人(依顺位)可决定,是否合理的使用限定继承法规,或者由所有的遗产继承人都使用抛弃继承。
● 抛弃继承(民法1174条):
继承人得为继承权之抛弃,一旦继承人为继承权抛弃之表示,即溯及於继承开始时不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所遗留之权利义务,概与抛弃继承权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