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芳玉律师 / 司改杂志第043期
基本上,婚姻制度在宪法上的议题有三种类型,一为两性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消除性别歧视、一为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是否有违同性恋者之缔结婚姻自由权、一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确立;日前大法官所提出的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即是关於第三议题的讨论。然而大法官在提出解释同时究竟透露了什麽样的婚姻价值?大法官主观上究竟如何架构法律对婚姻制度的保障?此颇令人耐人寻味。
一、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由来:
婚姻制度的型态多种,有双方当事人均多数者(双复式、即集体婚)、有一方当事人多数者(单复式,及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有双方当事人均单数者(双单式,及一夫一妻);在民国十九年制定公布民法以前,我国过去的婚姻制度,为一夫多妻制,但制定法或礼制上仍以一夫一妻制为基本形式,即仅承认妻一人,後婚者称之为妾,妾之身分虽低於妻,但仍承认其夫妾关系;之後我国民法确立婚姻系以终身之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的结合关系,为保障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民法上明白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并明定重婚无效,且得为离婚事由;在刑事责任上,亦论重婚有罪,且第三人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者,有配偶之人论以通奸罪、该第三人则论以相奸罪。由此足见法律强烈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二、大法官对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看法:
(一)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首先确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为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但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对於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後婚姻关系,如仍得撤销者,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故就此情形,自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违反。可见大法官认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视为社会秩序所必要之限制,与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原则无关,因此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反而妨害社会秩序时,即不应限制人民采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二)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又提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例外情形,认善意且过失之第三人因信赖前婚姻确定判决消灭,而与之结婚,嗣因判决变更使後婚变成重婚者,依信赖保护原则,後婚之效力应予维持。在此大法官又认为在信赖保护原则下,「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侵害善意无过失第三人之信赖者,亦不应继续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三)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则补充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情形,即後婚必须限於双方均善意无过失,始承认後婚之婚姻效力,但立法上仍应择一解消其效力,以维持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虽然指示立法政策上应择一解消前婚或後婚之效力,但在理念上仍允许了空窗期间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存在的婚姻制度。
(四)由上开几号解释可知,大法官似认为法律创设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显然即限制人民自由及权利之基本人权,但在宪法第二十三条为维持社会秩序等范围内,例外的允许法律之限制。因此若该婚姻制度跳脱宪法第二十三条的框框,即有违宪之虞,而应例外的规定;然而这般法律认知,是否忽略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仅系因社会秩序的要求,更系来自人民强烈要求两性平等,更别提及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引发同性恋者质疑性别歧视的议题;尤其我国旧制系采一夫多妻制,在改采一夫一妻婚姻型态中,女性的觉醒及强烈要求建构女性的法律与文化的声音,大法官在审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时自不能忽略,而立法者在解读大法官会议第五五二号解释作立法上安排前後婚姻效力时,更当纳入女性思维。
三、法律真的保障了婚姻吗?
法律从未保障结婚後二人从此过者快乐美丽的日子,结婚证书从未代替两人在婚後海誓山盟的誓约,法律也从未允诺结婚就可以找到了长期的铁饭碗,其实婚姻是否永续经营,完全与法律无关;法律对於婚姻制度规范,除结婚之要件外,婚姻效力上约分四种:夫妻冠姓、同居义务、夫妻之住所、夫妻财产制等(父母子女关系则为另一规范);在前开婚姻效力上,妇女团体为致力於两性平等,促使民法亲属篇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多次修正,这般频繁的修正,也不过将原来极度歧视女性在婚姻中之地位拉与男性同等地位而已,还谈不上「保障」二字;对於因外遇而破坏婚姻之人在法律上固得以诉请离婚、控诉通奸、重婚罪,及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否藉由这些法律即得巩固婚姻制度,只要处理过类似案件的法律人皆知,如破坏婚姻者坚持不回家与之共同生活,「大老婆」也只是维持「形式上」的婚姻,况且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所提善意无过失之第三人的情形,亦因其欠缺违法性之认识而应为无罪之判决,其後婚的效力更得到大法官的肯定;则前婚之「大老婆」仍无法透过现有法律寻求婚姻制度的保障,因此声请大法官解释之蔡女士或其他「大老婆」企图寻求法律实现婚姻中的正义者,实有困难;反之大法官甚至认为在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之原则中,为维护社会秩序及人伦安排,後婚似乎比前婚更受法律之肯定,此应非当时声请大法官会议五五二号解释的蔡女士及律师所预料。显然的,大法官无意限制或惩罚善意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人的权益及生活、而去架构大老婆寻求婚姻中正义之价值。因此在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之立法指导後,立法者自当谨慎评估大法官所透露之婚姻价值。
因篇幅问题,故不再多述,谨以此文提醒立法者因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之後而修正相关法律时,审慎评估国人对於婚姻制度之期待。(作者为执业律师、民间司改会执行委员、现代妇女基金会受暴诉讼扶助委员会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