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律师 尤美女
一个国家是否文明,完全看这个国家如何对待妇女与儿童,我国号称是一个人权立国和民主国家,但是一连串的儿童虐待事件,令人惨不忍睹。令人怀疑我们是一个文明国家吗?
儿童受虐事件,固然有来自於亲生父母的虐待,亦有来自单亲家庭同居人的虐待或是同居亲戚的虐待,不一而足,但有一共通性,即是父母的功能丧失,此时谁来保护儿童?在法律上固然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予以保护,但是在父母离婚时,究竟应将孩子的监护权判给谁,才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
我国关於离婚子女监护权之规定
(一)85年9月25日修正前之规定及在实务上造成之困扰
关於离婚子女监护权之规定,我国<民法>亲属编於85年9月25日修正前规定,「两愿离婚後,关於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民法第1051条),「判决离婚者,关於子女之监护,适用第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民法第1055条)。换言之,离婚时,不管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子女监护权原则上均归夫所有。除非夫同意将子女监护权让出给妻,否则妻永远得不到子女监护权。虽然大部分案例,子女均是从小由妻在照顾,所以往往妻割舍不下孩子,只好以金钱向夫买监护权,结果变成离婚时,非但所有财产留下来,不请求一毛钱,甚至还要掏腰包向夫买监护权。有些妻无经济能力,只好继续忍受恶劣的婚姻,如婚姻暴力,不然就带着孩子同归於尽。
若要请求法院酌定子女监护权,尚须妻在夫请求判决离婚时,主动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酌定子女监护权,否则法院采「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酌定。或妻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时,一并请求法院酌定子女监护权,但前提仍是要法院准予离婚,法院才会审酌子女监护权,所以对妻及对小孩均甚为不利。而这种立法主要为认为子女是父亲家族血脉的传承,负有传宗接代的使命,因此子女监护权当然完全归夫,完全无视子女之利益。
(二)85年9月25日修正後之规定(即现行规定)
1.子女监护权由夫妻约定。约定不成由法院酌定
随着时代潮流的演进,子女不再是父母的财产,子女有其人格权,尤其在世界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视为人权主体,不再是客体,因此离婚子女监护权便受到重视,不再以父母利益为考量点,而是以子女利益为依归,如何让父母於离婚之际,使孩子受到最少伤害,得到最多的照顾与保护。因此监护权在表面上固然是权利,但是另一面其实监护权是「义务」,是父母如何在孩子成年(20岁)前给予最好之照顾,使其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不应因父母离异而受到影响。因此<民法>亲属编经过妇女新知、晚晴协会等妇女团体的多年努力,终於85年修改不再当然归父亲,而是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酌定。
2.可以约定共同监护或单独监护
在85年修法之前,监护权只能单方监护,但85年修改後,如果夫妻均很爱小孩,只是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且双方可以理性沟通,则双方可以约定共同监护子女。因此85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55条第1项规定,「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3.约定不利子女,法院得主动改定
世风日下,若夫妻离婚时均不想要小孩,而约定将小孩送至孤儿院,或丢给祖父母监护或亲戚监护,此将违反子女之利益,此时,法院可依儿童主管机关如儿童局或社会局或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子女之监护权(民法第1055条第2项),免得子女变成人球,造成子女之受虐事件。
4.无监护权之一方,当然享有探视权
在旧法时代,只要监护权一归夫,妻大概就永远看不到小孩,因旧法没有探视权之规定。85年修正後,第1055条第5项明文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通常法院会规定无监护权之一方得每隔一周之周末接小孩过去同住探视,至星期日晚上送回,寒暑假夫妻各享有一半之时间与孩子相处。
探视权表面看起来是探视之夫或妻之权利,其实亦是子女与父或母相处之权利,因此有探视权之一方,即有义务於约定之时间前往探视,以免造成孩子期待落空,而有失望,被抛弃的感觉而造成心灵之伤害。
5.有监护权之一方未尽责任,他方可以要求改定监护权
若在协议离婚时,一方较强势不肯让监护权,而他方急着离婚,只好放弃监护权,但有监护权之一方未善尽保护教养之责任,或将子女丢给父母或远亲或外佣照顾,自己从不去探望,此时他方即得检具事证到法院请求改定子女监护权。若一方均藉故不让他方探视孩子,他方亦可以一方不顾子女利益,以孩子作为惩罚对方之工具为由,请法院改定子女监护权。故<民法>第1055条第三项规定「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6.法院酌定时应审酌之事项
法院酌定子女监护权时会委托社工员到夫家里与妻家作家庭访视,以明了双方对子女照顾之亲职计画,其後援基础,亲子互动,经济状况等等,综合评估何人最适合当子女监护权人。因此父亲的经济优势不再是判断子女监护权的唯一判断基础,而是孩子的安全感及信任感建立在何人身上。其实该人对孩子为实际照顾的人,且照顾不错的人,孩子的安全感及信任感才会建立在他(她)身上。因此法院於酌定子女监护权时,依<民法>第1055条之1规定「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5)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7.不论有无监护权,均应负担子女扶养费
父母与子女之关系,并不会因离婚而受影响,监护权只是孩子20岁前之扶养照护义务而已,因此未任监护权之一方,并不会因此丧失其为父母之身分,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因此<民法>第1116条之2 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因此父母对子女不论有无监护权,均有共同负担扶养费之义务。如果夫妻经济能力相当,则平均分担,不然可要求依收入比例分担。至於其金额,目前实务采用的是行政院主计处公布的「家庭收支概况调查报告」的「经常性支出或消费性支出」的金额作为参考。
结语
当我们决定要将孩子生下来时,即有义务好好照顾小孩,因孩子是无辜的。当我们不能给孩子美满的婚姻家庭时,我们仍有义务共同将孩子照顾好。夫妻的恩怨与子女无关,让我们共同善待子女,让每一个孩子不再因受虐、疏忽而哭泣、受苦。